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114号
原告:李忠。
委托代理人:蒲军,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邓小兵。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90,000元及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判决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被告邓某某以其在阆中市文城镇白沙坝承建公路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多次借款计36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2014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将未付的部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其余利息原告放弃,借款金额即为590,000元,被告在借条中书面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付200,000元。被告并未信守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邓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审理后,综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和证人杨继东的证言,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被告邓某某向分四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累计36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双方经过结算,协议将被告之前应付的部分利息230,00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在借条中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主张2014年3月31日前的利息23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以本息合计590,000元为基数从判决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11月26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曦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