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02民初6817号
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勃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宝山南路185号经典时代花园广场4栋4单元5层2号。
法定代表人:母先军,黔勃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黔勃公司员工,住本省黔西县(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明贵,黔勃公司员工,住本省黔西县(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禹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宝山南路30号蟠桃大厦21层4号。
法定代表人:夏进,长禹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武、李宏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黔勃公司与被告长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黔勃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黔西县烟草公司铁石乡花江片区烟水配套工程电力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99313元,工期为30天,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保质、保量将工程完成,2012年投入了使用。当原告找被告验收结算时,被告项目负责人不会面,连电话都关机,无法联系,至今已是5年之久。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推诿找项目负责人办理,因找不到项目负责人,导致至今未能结算。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99313元。被告长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使被告长禹公司应诉答辩亦不得违反,故该案应由不动所在地,即工程项目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连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昌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