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9执424号之二
被执行人:吉以一洛,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本院在执行吉以一洛罚金刑一案中,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屏山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被执行人判处罚金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 亨
代理
审判员 王 艳
代理
审判员 何俊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军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