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7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吉存与刘付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存,刘付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258号原告:李吉存,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兴(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付龙,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0065-3。代表人:张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吉存与被告刘付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自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11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兴,被告刘付龙,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供养人口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评残费、车费等共计96886.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20时35分,被告刘付龙驾驶鑫源摩托车行至筠落路21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511527120140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付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后(2014年12月14日)转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鑫正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800元。被告刘付龙所有的鑫源牌摩托车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外务工。原告的供养人口有父亲李一云(生于1945年11月),母亲陶朝连(生于1947年9月),原告父母由原告和李吉遥两人供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28.94元、续医费3800元、误工费11个月×2000元=22000元、护理费7天×50元=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14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供养人口生活费(父亲10年+母亲12年)÷2×6906元/年×10%=69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评残费2300元、车费500,共计96886.9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请求按2016年的最新标准计算其损失,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被告刘付龙辩称:1、被告刘付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车费共计13000元左右,请求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直接对其支付;2、其他的意见与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辩称:1、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身份证信息显示原告居住地为四川省筠连县(具体地址略),原告提供的劳动证明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持续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所以误工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4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7、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结合本案精神抚慰金认可按2500元计算;8、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结合本案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9、原告李吉存父母李一云和陶朝年的子女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所以对于被抚养人口生活费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不予认可;10、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诉讼费用、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属于责任免除范围,重新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结论差异较大,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3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12月12日20时35分,被告刘付龙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巡司镇往沐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筠落路21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人的原告(行人)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轻微受伤及车辆侧翻受损的交通事故。2、2014年12月18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52712014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付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吉存无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后(2014年12月14日)转院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筠连县人民医院做诊断为:轻型脑伤、头面部皮肤擦伤。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治疗费用2989.03元。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癫痫、乙肝表面抗原携带,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治疗费用6139.91元。4、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5、2016年8月24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11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李吉存所受之损伤评拾级伤残;2、李吉存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肆拾伍日(45日)。6、事故车辆川CU29**鑫源牌摩托车系被告刘付龙所有,被告刘付龙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7、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供筠连县巡司机砖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筠连县巡司机砖厂投资人刘坤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筠连县巡司机砖厂的工资证明、筠连县巡司镇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其受伤前在筠连县巡司机砖厂上班的事实;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在筠连县巡司机砖厂上班,不能认定原告受伤前一年在筠连县巡司机砖厂上班的事实。2、2015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四川鑫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智力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1日出川鑫证鉴[2015]司鉴字第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吉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轻型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吉存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门诊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800元左右为宜。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申请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虽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对后续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约需3800元。3、被告刘付龙陈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刘付龙只垫付了医疗费9128.94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付龙未举证证实其垫付费用为13000元,应当按原告自认的9128.94元数额认定被告刘付龙的垫付费用。4、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未举证证实非基本医疗用药的具体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未举证证实非基本医疗用药的具体情况,不能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5、原告提供李一云、陶朝连、李吉存、李吉遥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李一云(1945年11月16日出生)、陶朝连(1947年9月29日出生)的具体情况及李一云、陶朝连的扶养义务人为原告与李吉遥;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李一云、陶朝连扶养义务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户主或与户主关系”一栏为“四子”,原告未提供李一云、陶朝连的其他扶养义务人不健在的证据,应当认定李一云、陶朝连的扶养义务人为四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刘付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刘付龙直接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928.94元(已产生9128.94元+后续医疗费3800元=12928.94元);2、护理费35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共计7天,酌定按50元/天计算,即7天×50元/天=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天,按20元/天计算,即7天×20元/天=140元);4、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5、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被抚养人生活4625.51元(李一云:9年×9251元/年÷4人×10%=2081.48元、陶朝连:11年×9251元/年÷4人×10%=2544.03元)7、误工费1806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原告请求的第二次定残前一日,但被告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出院,2015年11月5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期间酌定扣除300天,原告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共计601天,原告的误工损失按60元/天计算,即60元/天×(601天-300天)=18060元);8、鉴定费23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系其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自行负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2298.45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为13068.94元(12928.94元+140元=13068.94元),死亡伤残部分为49229.51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由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9229.51元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3068.94元由被告刘付龙赔偿原告。被告刘付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28.94元,品迭后,由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支付原告53169.51元(10000元+49229.51元-9128.94元+3068.94元=53169.51元),被告人财保自贡分公司支付被告刘付龙6060元(9128.94元-3068.94元=6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吉存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169.51元(已扣减被告刘付龙垫付款60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刘付龙垫付费用6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吉存负担411元,由被告刘付龙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增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