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江勇,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艳红,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林江勇因与被上诉人冯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4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林江勇上诉称: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应为其起诉状原本书写的“广东省广宁县江屯镇”,双方于《借款合同》给定管辖的人民法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涉《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一致约定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冯艳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其身份证有效期为2015年8月27日至2035年8月27日止,该有效期起始日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并不能证明合同签订之时冯艳红的户籍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因此,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该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属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形,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偿还欠款,争议标的为上诉人的给付货币义务,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现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周 辉
代理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秀莲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