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21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杨雯与杨宏应、杨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雯,杨宏应,杨大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378号原告:杨雯,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杨宏应,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杨大荣,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杨雯与被告杨宏应、杨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雯、被告杨宏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宏应支付货款70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以7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7.8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6410元,合计76510元;二、被告杨宏应以701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7.8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三、杨大荣在上述第1、2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雯与杨宏应系从事生铁贸易业务,杨宏应从杨雯处购买了价值120000元左右的生铁,后退还部分生铁后,尚拖欠杨雯74600元。2015年5月24日,杨宏应就该笔欠款向杨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雯七万肆仟陆佰元整”,同时还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每月还款1500元,三年半内还清,直至还清74600元。杨大荣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后两被告未能按期每月还款1500元,仅于2015年7月7日还款1500元、2015年10月22日还款3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杨宏应辩称,对欠76000元货款、还款情况,以及杨大荣担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欠条、还款计划,以及杨大荣担保系被他人逼迫作出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声宝与杨宏应有生意来往,后杨声宝将对杨宏应的债权转让给杨雯。2015年5月24日,杨宏应出具借条,载明借杨雯74600元;同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借条所欠款项每月还款1500元,三年半还清,杨大荣在还款计划上担保人处签名。杨宏应于2015年7月7日还款1500元,2015年10月22日还款3000元,余欠70100至今未还。杨宏应借条、还款计划载明所欠款项系与杨声宝生意往来中所欠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计划、集体土地使用证、杨声宝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声宝将对杨宏应的债权转让给杨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合法有效。杨宏应辩称其出具借条、还款计划,以及杨大荣担保系为他人所逼,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杨宏应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杨宏应向杨雯出具条据的行为,结合原、被告及杨声宝的陈述,在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杨声宝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杨宏应,故该债权转让依法对杨宏应发生法律效力,杨宏庆应按还款计划进行还款。现杨宏应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杨雯依法有权要求杨宏应给付余欠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杨雯主张的年利率7.875%的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起始时间,应以杨宏应最后一次给付之日为宜。杨大荣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雯欠款70100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70100元为基数、年利率7.8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大荣对被告杨宏应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杨宏应、杨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晓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