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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2887号

李才海与于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才海,于英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887号

原告:李才海,男,1954年9月12日生,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于英伟,男,1977年1月2日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才海诉被告于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被告于英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才海诉称,2016年5月29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在乐山镇百姓购货中心门前,与路边被告违章停放的吉林AGXX**号货车接触,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车祸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18.21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10,000.00元+(190,018.21元/被告应承担的30%次要责任即57,005.46元)=167,005.46元,其中门诊及住院医药费134,884.39元、误工费23,931.60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81,548.42元、交通费600.00元、伤残鉴定费4,180.00元、代理费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按所承担责任的比例负担。于英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赔偿数额过高,我无能力赔偿这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0时,李才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在本市乐山镇百姓购货中心门前,与路边于英伟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停放的吉林AGXX**号普通低速货车接触,致两车受损及李才海受伤。交警队认定李才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英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才海即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诊断为“肝破裂、脾破裂、胆囊撕裂、小肠破裂、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复合性外伤、头部外伤……”,于5月30日行肝左外叶切除、脾切除、胆囊切除、胃修补、小肠修补等手术,住院15天,6月13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全休壹个月、定期换药、定期复查等…”,支付住院医疗费119,267.98元、门诊医疗费1,768.26元。2016年6月21日及22日李才海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025.20元。2016年6月17日,李才海到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肝左外叶切除术、脾切除术后等”,住院5天,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8,070.95元,门诊医疗费142.00元,出院诊断为“入院后给予积极抗休克…止血…经输血血色素和红细胞上升,状态好转,因今日出现寒战高热,家属要求转院。”李才海诉讼来院后,依据李才海的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才海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肝左外叶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胆囊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胃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才海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3、李才海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李才海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李才海支付了鉴定费4,1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份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车辆吉林AGXX**号普通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于英伟陈述该车辆所登记的车辆所有人雷立美是其前妻,二人于2010年离婚时约定车辆归于英伟,这些年一直是由于英伟使用。上述事实有李才海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公主岭第三医院住院诊断书、该医院费用清单、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费用清单、住院票据、门诊收据、公主岭第三医院门诊收据、住院票据、净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票据、公主岭市红十字血站票据、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代理费收据;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于英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于英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于英伟应对给李才海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于英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于英伟作为吉林AGXX**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李才海要求于英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李才海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23,061.44元(119,267.98元+1,768.26元+2,025.20元);2、住院伙食费1,500.00元(100.00元×15天);3、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保护10,873.80元(120.82元×90日);4、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保护为15,000.00元(150日×100.00元);5、残疾赔偿金71,354.87元(11,326.17元×18年×35%);6、交通费,保护300.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李才海身体多处残疾,给其及家属的身心均带来一定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但本次交通事故李才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保护5,000.00元为宜;8、鉴定费4,1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7,000.00元是李才海为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上述合计为238,270.11元。李才海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2岁,比照城市居民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无证据证实仍从事某工作或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误工费的主张不予保护。李才海在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及公主岭市红十字血站所产生的费用,无证据证实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不予保护。在净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医疗手册相佐证,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英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才海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71,354.87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7,528.67元。

二、被告于英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才海医疗费113,0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合计129,561.44元的30%,即实际赔偿38,868.43元。

三、被告于英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才海鉴定费4,18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合计11,180.00元。

四、原告李才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00元由被告于英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欣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