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930号原告深圳市鑫展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德政路民营科技园鸿利兴工业区C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975730。法定代表人邓勇翔。委托代理人姜文渊,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邦凯路9号邦凯科技工业园2栋A座101、办公楼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341XA。法定代表人李敏斌。委托代理人周淑宁,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鑫展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文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被告租赁的深圳市鸿万邦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施工,完成了相应恢复原状工程。但被告在原告完工后却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30,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36,960元(330,000×5.6%年息×730天/365天=8,977.99元,为计算方便,暂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合计730天。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是被告原承租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及下一任承租人,被告在2014年从原承租物业搬迁至自有物业,在搬迁的过程中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各种刁难,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无效;
二、退一步讲,即使该份协议有效,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本协议涉及的由乙方负责恢复原状的租赁物系甲方与深圳市鸿万邦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与2013年4月23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厂房宿舍租赁合同》及甲方与深圳市华盛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所涉及的出租房等;乙方接受房屋权利人指派负责将本协议涉及的租赁物恢复原状并向房屋权利人负责,无论乙方施工是否完毕或施工质量是否满足房屋权利人要求,乙方均须在2014年9月15日前向甲方提供由房屋权利人出具的“原状归还所承租物,且在承租期间无违约行为”的《物业移交证明》;3、本协议约定租赁物恢复原状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3万元,乙方须先向甲方开具该工程款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且将符合本协议要求的《物业移交证明》交至甲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进行了涉案租赁物的车间墙体破损修复、线路修复等恢复原状的工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进行过该工程,被告当庭亦否认原告进行过其主张的租赁物恢复原状的工程,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鑫展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诚
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