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622号原告郭尚坤,男,1938年12月8日生,苗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安权,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贺云华,男,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务农。
原告郭尚坤诉被告贺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尚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云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贺永龙在双井司法所、镇综治办和平寨村委会的主持下,就宅基地纠纷一事达成调处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同意贺永龙家在原牛圈基地(不影响交通的前提下)临时修建牛圈……四、如郭尚坤家重新修建新房并改变大门出入方位,贺永龙家必须将已建牛圈在新房建成前拆除……原告新房已建成,被告父亲贺永龙搭建的牛圈与被告搭建的厕所已经分别被判决拆除。被告搭建的猪圈与牛圈、厕所处于同一位置,被告搭建的猪圈虽然不在协议范围内,但也不在其土地管理范围内,猪圈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在原告新房前搭建的猪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施秉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猪圈与厕所、牛圈在同一位置,厕所和牛圈已被判决拆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现场照片两张,证实猪圈与厕所、牛圈在同一位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施秉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25日民事审判笔录,证实猪圈系贺云华所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尚坤房屋与被告贺云华房屋一路相隔,原告与被告之父贺永龙曾因贺永龙修建牛圈产生纠纷,2002年11月13日经双井司法所、综治办、平寨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调处协议。协议内容为“1、同意贺永龙家在原牛圈基地(不影响交通的前提下)临时修建牛圈;2、贺永龙家在修建牛圈要做到防止牛粪便流失影响郭尚坤家的正常生活;3、如村里公路规划扩建贺永龙必须将牛圈拆除;4、如郭尚坤家重新修建新房并改变大门出入方位,贺永龙家必须将已建牛圈在新房建成前拆除”。协议签订过后,被告委托其弟贺云祥靠近牛圈搭建猪圈。2015年原告将老木房拆除新建砖房,原老木房大门朝河边开,新建砖房大门朝猪圈方向开(新旧房屋大门开向正好相反)。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猪圈所占位置在其宅基地范围内。
原告起诉被告拆除厕所一案及起诉贺永龙、贺云德拆除牛圈一案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拆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委托其弟搭建的猪圈并不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也不属于其房前屋后管理范围,现原告新房建成,其房门改变方位,猪圈所在位置正好在原告房屋前,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猪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云华拆除坐落于原告郭尚坤房屋前的猪圈(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孙 鲁 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