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1086号原告刘世国,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邓几明(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向坤,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绥江县。委托代理人周志贵(特别授权),云南省永善县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屹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50101623B。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法定代表人魏新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元春(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贵林(特别授权),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世国与被告温向坤、程屹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几明,被告程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元春、徐贵林,被告温向坤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国诉称,被告程屹建筑公司承建永善县水竹村到塘坝村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被告温向坤一直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外开展工作。2016年春节前,为支付民工工资,需向发包人永善县交通运输局请求拨款,被告温向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到税务局开具发票时支付税金,还款期限为10天,原告向被告温向坤交付现金130000元,被告温向坤向原告出具了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并加盖了程屹建筑公司永善项目部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程屹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是被告温向坤私刻公司印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公司与温向坤之间账务,已结清。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是温向坤的个人行为,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或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向坤辩称,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是属实的,用于到税务局开具发票时支付税金,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将工程款拨到被告程屹建筑公司账户,导致其无钱偿还借款,因此所借款项应由程屹建筑公司偿还,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刘世国与被告程屹建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该由谁来偿还这笔借款?3、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刘世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温向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借款人为温向坤,借条上加盖了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善项目部的印章;3、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工程是被告程屹建筑公司承建的,借原告的款,应当由被告程屹建筑公司负责偿还。经质证,被告程屹建筑公司对借条的三性有异议,这个印章也是伪造的,对于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温向坤对原告出示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屹建筑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1、永善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某等人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程屹建筑公司向该局报案,李某某与温向坤等人仿造程屹公司印章、法���印鉴及授权委托书签订施工合同等事项,该局已受案初查。2、永善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预留签章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而是温向坤等人伪造的。3、银行转账凭证共3份5页。证明工程款项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温向坤。经质证,原告认为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的中国工商银行预留签章登记卡无异议,该卡明确载明被告温向坤系被告的永善县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温向坤的行为系公司的行为。永善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与本案无关。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收款人是温向坤,能够证明被告程屹建筑公司是认可温向坤作为程屹建筑公司永善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温向坤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第3组证据转账的复印件不能��明支付的是工程款。被告温向坤针对其答辩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温向坤与宛某某签订的水泥预制块制作劳务承包合同1份、(2015)永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调解书1份,两份证据证明程屹建筑公司已经认可这个印章,与宛某某之间的债务公司是认可承担的。经质证,原告对温向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被告温向坤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且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印章与这二份证据印证,债务是公司欠的,经办人是温向坤。被告程屹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二份证据只能证明存在宛某某制作水泥板块的这个事实,不认可合同上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刘世国提交的证据,被告温向坤无异议,被告程屹建筑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屹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印章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二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故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温向坤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永善县交通局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永善县2015年建制村公路硬化工程SG4标段(黄河、塘坝公路),开标后,中标单位为被告程屹建筑公司。2015年3月18日,永善县交通局与被告程屹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由被告温向坤组织施工。2016年春节前,为支付民工工资,需向发包人永善县交通运输局请求拨款,被告温向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到税务局开具发票时支付税金,还款期限为10天,原告向被告温向坤交付现金130000元,被告温向坤向原告出具了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并加盖了程屹建筑公司永善项目部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被告程屹建筑公司承建永善县水竹村到塘坝村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交由被告温向坤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温向坤向原告刘世国借款130000元,原告刘世国有理由相信温向坤对程屹建筑公司有代理权。
原告刘世国提交的借条与被告温向坤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刘世国与被告程屹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照约定交付了130000元给被告温向坤,被告温向坤、程屹建筑公司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二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刘世国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程屹建筑公司偿还借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温向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程屹建筑公司辩称,是被告温向坤私刻公司印章,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温向坤的个人行为,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至于欠条上公司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温向坤与程屹建筑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且被告程屹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刘世国与被告温向坤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司利益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温向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代理权限的范围,故被告温向坤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世国借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23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温向坤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向坤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刘世国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金泰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昌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