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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执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南京金业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金业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2执332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金业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XX祥,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蔡超,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2)瑶民二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98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传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