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3266号
原告:胡宪臣,男,汉族,1959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自刚,男,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胡宪臣诉被告郭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宪臣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宪臣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郭自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宪臣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是原告胡宪臣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宪臣撤回对被告郭自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胡宪臣负担。
审判员 孔 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