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绍德与吉林大龙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绍德,吉林大龙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44号申请执行人:刘绍德,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大龙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刘绍德与被执行人吉林大龙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吉林大龙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绍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绍德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大龙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绍德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补偿金款、支付利息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4,000.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账户中无存款,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佳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