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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907号

龙绪富、龙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绪富,龙俊,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绪富,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流江,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杨芳璐商业休闲步行街*组团******号。负责人匡振亮,系分公司经理。上诉人龙绪富、龙俊为与被上诉人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以下简称“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绪富、龙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振亮公司松桃分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向上诉人增加支付逾期交房过渡费6964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松桃苗族自治县杨芳路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第11条约定,被上诉人已明确作出过渡期为26个月内的意思表示,不服一审判决认定的回迁时间不明确。根据《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即便约定不明,也只能按两年计算过渡期。按一审判决本案过渡期长达五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龙绪富在履行合同中,与被上诉人签订《调换房屋协议书》存在过错,缺乏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调换房屋协议书》是事实,因该协议无效,且被上诉人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其他拆迁户,双方并未履行该协议。即便上诉人龙绪富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未征得龙俊同意的情况下就草率签订协议,也没有将房屋交给龙俊,也有过错。龙绪富、龙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85116元(7.5个月未付过渡费15570元,逾期交房过渡费6954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被告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根据松国土资建(2006)176号及松发改字(2006)91号文件批复,对松桃县蓼皋镇杨芳路片区实施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原告在被告开发区域有房产及其他构建物需全部拆除。2007年11月15日被告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与原告龙绪富、龙俊(系龙绪富儿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约定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原告龙绪富、龙俊原住宅为砖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48.31㎡,经营门面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61.96㎡。原告龙绪富、龙俊自愿选择回迁住宅房屋位于被告开发的杨芳路休闲步行街B组团2栋A3号及B组团3栋D2号房屋;临时安置费(过渡费)补偿约定,其中过渡期限:被告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预计竣工期为26个月(含拆迁时间);过渡补偿费计算期限:从原告方搬家完成并交清房屋及相关产权证等资料、水、电费清单,交钥匙给甲方并领取首批临时安置补偿费之日起至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止。门面13383元(61.96㎡×18元/㎡×12个月),住宅8899元(148.31㎡×5元/㎡×12个月),共计22282元。2011年12月22日,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龙绪富(乙方)签订《调换房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将原B组团2栋A3号及B组团3栋D2号房屋调换成B组团5栋A6号房屋,乙方多出面积67㎡按2180元/㎡卖给甲方,甲方在还门面时付清多出平方的房款。2、甲、乙双方房屋面积由房产局测给部门丈量为准,多退少补。3、甲方换给乙方的B组团5栋A6号房屋,乙方要装修使用,则在补充协议之日起不再计算过渡费;乙方没有装修,则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再付余下67㎡的房屋过渡费至交付门面为止。2012年8月1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回迁公告》,载明“杨芳路片区回迁房:由铜仁市振亮房开公司开发的杨芳路旧城改造项目B、C、D组团现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定于2012年8月10日至10月31日正式交房,请各位回迁房在此期间前往振亮公司办公室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将停发征收补偿过渡费。未办理接房手续的业主,如对回迁有疑议的请与县政府杨芳路开发项目回迁工作组联系,未办理手续不得擅自入住。”2012年10月,原、被告在办理交房手续时,因房屋户型是否合理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原告龙绪富对杨芳路步行街B组团2栋A3号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原告龙俊对杨芳路步行街B组团5栋5层B6号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其中B组团2栋A3号房屋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供水入户,B组团5栋5层B6号房屋于2013年11月23日办理供水入户。2013年11月25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回迁户龙绪富,住址:松桃××自治县××杨芳路片区,经协商,愿意根据振亮房开公司工作组意见前来贵公司接房,请给予办理”。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接房结算。原告已领取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的过渡费,按6个月12456元标准计算,共计80964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龙绪富与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调换房屋协议书》效力问题。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被拆迁方系龙绪富、龙俊父子,其被拆迁房为原告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在两原告未进行财产分割前,原安置房也系两原告的共同共有财产。龙绪富在未经得龙俊的同意下,处分共有财产,将原安置房调换为一套,且事后龙俊也予以否认,故该协议无效。

二、关于被告振亮房开松桃分公司是否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否向原告支付过渡费问题。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鉴于《调换房屋协议书》无效,故双方应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的回迁公告,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其时间于2012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故被告应在2012年10月后停发过渡费,现原告主张7.5个月过渡费1557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过渡费问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其过渡期限约定为“预计竣工期为26个月”,该约定不能明确具体回迁时间,故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过渡费69546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龙绪富在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时,与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调换房屋协议书》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绪富、龙俊过渡费人民币15570元。

二、驳回原告龙绪富、龙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8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铜仁市振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承担人民币428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对过渡期限是否约定不明,振亮公司松桃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安置过渡费;对逾期支付的过渡费是否应当承担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中已约定了过渡期限为为“甲方预计竣工期为26个月(含拆迁时间)”,回迁时间约定“甲方预计建设工程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26个月竣工”。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5、若因拆迁造成过渡期延长,甲方按合同的标准计付乙方过渡费;若因甲方建筑停工造成过渡期延长,按松府发[2003]40号文件第33条执行。”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过渡期限为26个月。一审认定双方对回迁时间约定不明确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振亮公司松桃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向上诉人龙绪富、龙俊计付过渡费,上诉人龙绪富、龙俊已领取至从2008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止的过渡费。上诉人龙绪富、龙俊2008年12月11日才开始领取2008年12月12至2009年6月12日的过渡费,证实导致过渡期延长并非被上诉人振亮公司松桃分公司建筑停工原因所致,而是由于拆迁导致过渡期延长,且在过渡期逾期后振亮公司松桃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过渡费,上诉人龙绪富、龙俊并未提出异议,现其提出要求按松府发[2003]40号文件第33条规定的标准计算逾期过渡费,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的回迁公告,振亮公司松桃分公司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上诉人在办理交房手续时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后,已实际占有《调换房屋协议书》约定的调换房屋,并将调出的属被上诉人的房屋占有,并进行装修入住。故一审认为2012年10月后的过渡费不再计算,确定由振亮公司松桃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02年3月至10月过渡费1557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系由龙绪富、龙俊作为被拆迁人共同与振亮公司松桃分公司签订,虽然龙绪富、龙俊在该合同中对回迁房屋的产权进行了明确,但在合同履行中,过渡费均系龙绪富领取,龙俊并未提出过异议。龙绪富与振亮公司松桃分公司签订《调换房屋补通(充)协议书》上虽只有龙绪富签字,但龙俊在该协议签订后,未与振亮公司松桃分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已实际入住该调换房屋。对振亮公司松桃分公司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回迁房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调换房屋补通(充)协议书》的认可。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龙绪富、龙俊不依法履行《调换房屋补通(充)协议书》,导致双方未能及时办理交房手续,未结清相关过渡费,振亮公司松桃分公司没有违约,一审认定其履行合同存在过错正确。龙绪富、龙俊上诉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绪富、龙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上诉人龙绪富、龙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吴晓慧

代理

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