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广州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恒信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46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章锋,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员工。被执行人吴江市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何锋,该××总经理。原告广州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恒信化工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7月6日前向原告广州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于2016年8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于2016年9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6910元。二、如被告吴江市恒信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的,则应向原告广州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且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货款以及违约金5000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9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89元,由被告吴江市恒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2016年9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吴江市恒信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州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4199元,执行费为1613元。本院于2016年9月9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如下:被执行人吴江市恒信化工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山亿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享有12万余元债权,并提供第三人公司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恒信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通过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第三人债权的联系人进行电话联系,并已向该第三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115812元范围内暂停向被执行人吴江市恒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但至今无回复。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