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03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南路99号。
负责人:陈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若岚,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昊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创业路18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卢正英。
被告:江阴市海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朱清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忠,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工业园区(创业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网忠。
被告:王网忠,男,汉族,1961年1月26日生,住江阴市。
被告:谭文英,女,汉族,1962年3月17日生,住江阴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江阴支行)诉被告江阴市昊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凯公司)、江阴市海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王网忠、谭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昊凯公司;借款于2015年4月3日发放,于2016年4月3日到期;借款本金1500万元,截至2016年8月10日,结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727805.55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303%,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昊凯公司应支付浦发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27000元。2、人的担保情况:海威公司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中润公司在4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王网忠、谭文英在4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昊凯公司应立即归还浦发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5727805.5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03%再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27000元。2、海威公司对昊凯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润公司对昊凯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网忠、谭文英对昊凯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昊凯公司、中润公司、王网忠、谭文英未到庭答辩。
被告海威公司辩称:海威公司是昊凯公司的担保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具体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应由昊凯公司偿还,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被告按比例进行承担。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昊凯公司、中润公司、王网忠、谭文英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因海威公司承担的是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不是一般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海威公司提出的先由昊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被告按比例承担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即可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故浦发江阴支行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海威公司提出的对逾期利息的计算不认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昊凯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5727805.5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03%再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327000元。
二、江阴市海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江阴市昊凯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对江阴市昊凯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4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网忠、谭文英对江阴市昊凯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4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江阴市昊凯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海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王网忠、谭文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桂华
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
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