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8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纪野与邹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野,邹海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8127号原告纪野,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信用社干部,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滨,黑龙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海波,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野与被告邹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61万元(暂定待对房产作价评估后确定);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xxx号房(使用面积98平方米)有偿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1万元的购房款,并将该房产更名在被告名下。现原告认为被告只支付了61万元的购房款占有使用原告的房产,明显低于当时市场的房产价格,有悖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的规定,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早在一年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提出变更房屋价款,额外支付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公证书、大额来帐汇款凭证、哈尔滨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各一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23日《协议书》、《公证书》、更名费收据、公证费发票,2007年1月9日《认购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与黑龙江迈向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书》(编号:UKX-A234),购买了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xxx号房(认购物业的使用面积98平方米)。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经开发商及相关部门同意后并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条件下,甲方自愿将上述《认购书》中的相关权利义务有偿转让给乙方,认购人变更为乙方,由乙方办理上述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同意上述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落在乙方的名下;2、乙方自愿接受上述《认购书》的相关权利义务;3、请相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买买授权变更手续。当天,对该《认购书》双方在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支行给原告转账付款61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2015年原、被告将该房产的《认购书》更名在被告名下。被告补缴原告拖欠的物业费、电梯费、包烧费、电费共计5万余元。另查明,原告房屋来源为抵账房屋,房款47万元。争议房的开发单位尚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能给买方提供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并办理了公证,该《认购书》经开发单位同意已经变更为被告。房屋也已交付,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争议房现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销售专���发票,是否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尚不确定。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显失公平,请求被告再支付61万元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昭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