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18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32829-X,住xxx。
法定代表人:冯建昌,该公司���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张翼德,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戴晓青,女,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执行人:无锡东方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97740-1,住xxx。
法定代表人:张翼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诉被执行人张翼德、戴晓青、无锡东方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张翼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恒昌公司借款本金87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8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以8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5%的标准计算)。如果张翼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戴晓青、东方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翼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2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77700元,由张翼德、戴晓青、东方公司共同负担。因东方公司、张翼德、戴晓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恒昌公司的申请,本院已于2014年8月9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张翼德、戴晓青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报表,责令其立即自觉履行,但未能自觉履行。本院至东方公司住所地执行,亦发现东方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也未能找到东方公司、张翼德、戴晓青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张翼德、戴晓青的账户无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翼德名下有苏B×××××号车辆,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车管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查封生效之日起两年。因执行中未能找到车辆下落,故暂无法处置(上述车辆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戴晓青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不动产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张翼德、戴晓青名下在无锡市xxx房产一处,但上述房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金额为1000000元,本院在执行(2015)锡法执字654号案件中已对上述房地产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为610000元,尚不足以清偿该案抵押债权。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翼德、戴晓青系东方公司股东;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无对外投资。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翼德、戴晓青无住房公积金余额可供执行。另,本院在执行(2015)锡法执字第654号案件中查得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亦已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并已交相关当事人抵偿相应债务,本案已不能受偿。本案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张翼德、戴���青纳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并予以公布。综上,本案执行标的尚余877770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72000元未能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恒昌公司通报后,恒昌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张翼德、戴晓青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张翼德、戴晓青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恒昌公司不能提供东方公司、张翼德、戴晓青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恒昌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定如下:终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张翼德、戴晓青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恒昌公司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张翼德、戴晓青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 行 长 吕全兴执 行 员 卢凤生
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剑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