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852号
原告:杨伟敏,女,1959年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
被告:白雪勤(又名白雪琴),女,1966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文成聚,男,1965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
原告杨伟敏与被告白雪勤、文成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雪勤、文成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白雪勤、文成聚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1.4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被告白雪勤、文成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4分。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白雪勤、文成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被告白雪勤、文成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4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分4历2012.12.11号白雪琴文成聚”。同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白雪勤。被告白雪勤、文成聚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白雪勤、文成聚10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白雪勤、文成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1.4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雪勤、文成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雪勤、文成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伟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1.4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白雪勤、文成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海英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