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全,男,生于1961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全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佘全认识了郭某优后,便向郭某优谎称自己有很多同学、朋友在县上各大局里上班,关系很广,能帮他人办理社保、医保以及创业贷款。获得郭某优的信任后,又通过郭某优认识其亲友陈某新、郭某廷、邹某橙、郭某宏、黄某容五人。2016年4月至5月,佘全先后以办理社保为由骗取陈某新258**元,郭某廷13000元,以办理医保卡为由骗取郭某宏700元,以办理创业贷款为由骗取邹某橙4500元,以帮黄某容将其儿子从监狱取出来为由,骗取黄某容11050元。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佘全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佘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佘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关联,被告人佘全无异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55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佘全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以刑罚。被告人佘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佘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熊 英
审 判 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杨东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虹霓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