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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与蒋中付、范新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蒋中付,范新安,范得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24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拥军路东段路北。负责人:武树强,职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柱,男,1960年12月20日,汉族,住确山县,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中付,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范新安,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范得才,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与被告蒋中付、范新安、范得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中付、范新安、范得才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蒋中付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范新安、范得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蒋中付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于2015年5月27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蒋中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违约使用贷款,至今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请求被告蒋中付偿还该笔贷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范新安、范得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中付未作答辩。被告范新安未作答辩。被告范得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证明蒋中付在农行贷款金额4万元,有被告蒋中付及担保人范新安、范得才签字并提供身份证号码,在原告处办理了银行卡;2、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证明贷款人蒋中付及担保人范新安、范得才三夫妻都同意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并签字;3、被告蒋中付夫妻、范新安夫妻、范得才夫妻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4、面谈记录,证明三被告愿意贷款及承担担保责任;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4万元借款已发放给借款人指定账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蒋中付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可循环非自助贷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采用多户联保方式担保,被告范新安及妻子、被告范得才及妻子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蒋中付偿还借款40000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蒋中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新安、范得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蒋中付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蒋中付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范新安、范得才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中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范新安、范得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中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中付、范新安、范得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人民陪审员  陈 收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