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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执795号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胡长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胡长生,程益梅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795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8567273-6。

法定代表人:程银安,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胡长生,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

被执行人:程益梅,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与被执行人胡长生、程益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

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01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向东

审判员  甘少林

审判员  齐 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