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5617号

王团军与孙金兵、张振东、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团军,孙金兵,张振东,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617号

原告:王团军,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兵,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东,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辉,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青西路6号。

负责人:沈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辉,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团军与被告孙金兵、张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被告孙金兵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简称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平、被告孙金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义、赵秀琳,被告张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强、被告中天公司及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金兵归还借款377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3月底的利息为98万元);2.判令被告张振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与祥宝投资(成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成都环球贸易广场(A地块)综合机电工程指定分包工程。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将工程交张振东施工,张振东将工程交孙金兵(又名孙博源)实际施工。施工中,孙金兵认识原告并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27日,经算账,被告孙金兵出具借条:今孙博源借王团军一百七十三万元,现双方协商归还日期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日期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最迟在2013年1月底前将本金及利息归还。借款人孙博源、见证人杨炳其、担保人张振东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2014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本人孙金兵就2012年6月27日所写借条为依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在2014年5月28日前还款本金34万元;6月28日、7月28日前各还款70万元;8月28日前还款40万元;9月28日前还款48万元;10月28日前还款115万元,超出还款期限部分,利息按原约定利息执行。借款人孙金兵、担保人张振东在协议上签名。上述还款协议时间计算至2014年5月底,本息合计377万元。时至现在,被告仍拒不履行协议。

被告孙金兵辩称:1、不存在孙金兵向王团军借款的基础事实,王团军主张孙金兵向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团军主张的借款实系孙金兵对中天公司环球贸易广场A地块机电安装工程的工程垫资款,2011年,祥宝投资(成都)有限公司将成都环球贸易广场A地块综合机电工程发包给中天公司,由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具体管理该项目,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交由张振东承包施工,孙金兵系项目部现场项目经理,2012年初经田军良介绍,孙金兵认识了王团军,王团军表示愿意在项目工地干活并垫资,后经协商,王团军于2012年4月开在工地干活并陆续代项目部垫付人工费、材料费、办公费等各项费用。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王团军累计代项目部垫付各项费用806384.67元,事后才知道,王团军向被告张振东支付87万元,由张振东向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交纳保证金,工资40000元,三项共计1716384.6元。2012年6月,王团军提出不想继续垫资,要求返还其所有垫资并撤走工人。被告孙金兵书写的借条、还款计划,均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形成的;3、在涉案工程中,孙金兵系项目部现场项目经理,经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授权对外就该项目对外签署法律文书代表项目部、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对工程项目部欠付王团军的工程垫资款项、工资,应由中天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共同清偿。

被告张振东辩称,1、中天公司将环球贸易广场A地块机电安装工程一部分项目承包给了张振东,张振东又将其承包的项目中一部分承包给了孙金兵,经大概了解,王团军与孙金兵是共同承包项目,二人的具体关系张振东不清楚,因为王团军与孙金兵在工程上发生纠纷,为了工程继续,张振东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本意是作为见证人,因为法律意识的欠缺,成了担保人,对于具体债权债务的产生张振东不清楚,担保违背了张振东的本意,应属于无效;2、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3、张振东2012年4月1日确实收到过87万元的钱,87万元是以孙金兵的名义支付的涉案工程的保证金,是王团军通过案外人汇到张振东所在宁波的公司账上,这笔钱作为保证金,张振东再把这笔钱作为孙金兵的保证金交到中天公司项目部上。张振东从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承包了这个项目,项目出资中天公司拨付了一部分,但是相当一部分是张振东以借款的方式借的,项目完工后与公司进行结算,亏了就赔。要等结算完后,先以盈利归还借款,如果没有盈利,按张振东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处理。工程的一部分项目张振东承包给了孙金兵,需要中天公司与张振东核算清楚后才能算清楚张振东与孙金兵之间的项目出资。张振东对806384.67元垫付情况和4万元的工资情况不清楚。

被告中天公司、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共同辩称,1、王团军与孙金兵之间的借款纠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2、公司并没有授权孙金兵对外借款或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公司也不知晓王团军的债权债务;3、环球贸易广场A地块机电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张振东,公司是直接管理项目或通过张振东管理项目,并没有授权孙金兵履行项目管理职责。4、未收到过87万元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中天公司、祥宝投资(成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将从祥宝投资(成都)有限公司承包的成都环球贸易广场(A地块)综合机电工程指定分包工程分包给中天公司施工。中天公司分包该工程后,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与张振东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张振东对该工程实施经营承包。张振东又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了孙金兵。王团军参与了成都环球贸易广场(A地块)综合机电工程指定分包工程施工,每月领取工资。庭审中,被告孙金兵确认,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王团军累计代涉案工程垫付各项费用806384.67元,王团军在工地工作2个月,工资共计4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张振东确认2012年4月1日王团军通过案外人汇到张振东公司账户87万元,被告孙金兵确认自己是事后才知晓王团军向张振东公司转款87万元。被告孙金兵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成都环球贸易广场(A地块)综合机电工程中指定分包工程项目为我公司负责施工,该项目现场项目经理即项目经营负责人为孙金兵(孙金兵曾用名孙博源);孙金兵就该项目对外签署的法律文书及开展的经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工资报酬的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材料接收单、货物接收单、现场施工图纸、工程质量的签证、变更)均视为经我公司授权的行为,我公司均予以认可。该证明落款处载明出具人为“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8日”,并加盖“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单位章。庭审中,中天公司及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确认该证明并非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出具。2012年6月27日,孙金兵向王团军出具了借条:今孙博源(即孙金兵)借王团军173万元,现双方协商归还日期及利息如下:1、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日期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2、最迟在2013年1月底前将本金及利息归还。借款人孙金兵、见证人杨炳其、担保人张振东在借条上签名。后孙金兵又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本人孙金兵就2012年6月27日所写借条为依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在2014年5月28日前还款34万元,6月28日前还款本金70万元,7月28日前还款70万元,8月28日前还款40万元,9月28日前还款48万元,10月28日前还款115万元,如孙金兵没有按还款计划执行,以个人资产抵押并走法律程序,超出还款期限部分,利息按原约定利息执行。2015年4月13日,王团军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孙金兵提出管辖权异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田军良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田军良的领款单复印件,被告孙金兵提交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中天公司、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财务委托书、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孙金兵提交的2012年账务,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孙金兵提交的通讯录、工作纪要、会议纪要均为复印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孙金兵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借条》后出具《还款协议》,张振东作为上述《借条》和《还款协议》担保人,上述《借条》和《还款协议》均无中天公司及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名字及公司章,《借条》及《还款协议》上也没有孙金兵系代为行使中天公司职务行为的意思表示。虽然孙金兵提交的《证明》内容为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确认孙金兵为涉案工程现场项目经理即项目经营负责人,就该项目对外签署的法律文书及开展的经营行为均视为公司授权的行为,公司均予以认可,但庭审中,中天公司及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确认该《证明》并非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出具,且《证明》中载明的授权内容不包括对外借款,故本院认定孙金兵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系其个人行为,并非是代表中天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中天公司及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孙金兵确认,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王团军累计代涉案工程垫付各项费用806384.67元,王团军未领取的工资共计4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振东确认2012年4月1日王团军通过案外人汇到张振东公司账户87万元,被告孙金兵确认自己是事后才知晓王团军向张振东公司转款87万元,上述金额共计1716384.67元。本案争议款项经过各方清算,于2012年6月27日以《借条》的形式及其后以《还款协议》的形式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以《借条》确认的内容为依据,认定被告孙金兵归还王团军借款173万元,并以本金173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本案中借条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支付利息标准按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张振东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名。因借条及还款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振东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金兵最后还款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28日,王团军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张振东承担保证责任。王团军于2015年4月13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王团军要求张振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金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团军借款本金17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2年4月1日起以本金17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振东对被告孙金兵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向原告王团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振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金兵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原告王团军承担2400元,被告孙金兵、张振东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燕婷速录员 周冬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