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3行终96号上诉人陈家亮,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被上诉人望谟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住所地: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解放路。法定代表人罗国际,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明学,望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望谟县国有林场,住所地: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伟福,林场主任。
上诉人陈家亮与被上诉人望谟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原审第三人望谟县国有林场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1997年11月12日,原告陈家亮与望谟县桑郎糖厂签订《甘蔗种植投资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陈家亮承包了位于望谟县昴武乡打乐村小地名为“打乐河口”土地65亩,用途为发展甘蔗种植,合同有效期从1997年11月12日至2027年8月5日。同时对原告陈家亮生产出来的甘蔗销售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1999年9月25日,望谟县林业局与望谟县桑郎糖厂签订《桑郎糖厂租用红水河林场土地协议书》,主要约定望谟县林业局在红水河国有林区规划出67470亩土地供望谟县桑郎糖厂使用,使用期限暂定30年。同时对土地承包费支付方式、实行生物林带保护、收回土地的条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06年7月16日,望谟县人民政府作出望府发[2006]26号《关于印发龙滩水电站望谟库区投资概算调整补偿兑现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第四部分第(六)项规定淹没甘蔗地补偿标准为:补偿总额13443元/亩(其中:土地所有权人11763元/亩,承包经营权人840元/亩,调控费840元/亩)。2007年10月29日,望谟县移民开发局向望谟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当地农户在龙滩库区375米水位线下国有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补助资金兑现的请示》,经研究,望谟县移民开发局同意村民意见,保留土地原值1733元/亩(以荒山草地为原始地类)和调控费暂不放发,其余补偿补助资金兑现到开发农户。2007年11月5日,望谟县人民政府作出望府专议[2007]49号《专题会议纪要》,同意望谟县移民开发局报送的请示。2010年3月10日,谢太奇、陈唯等9户向望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兑现土地增值部分补偿款2759784.3元,望谟县人民政府将此事转由望谟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办理。2010年9月1日,望谟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作出《关于谢太奇(含原告陈家亮)等要求给予补偿甘蔗地的答复》,该答复明确谢太奇、陈唯(含原告陈家亮)等未经所在承包土地村组群众大会讨论拿出分配方案,只能按照望谟县人民政府(望府发[2006]26号)文件执行。2011年3月11日,谢太奇、陈唯等9户再次向望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兑现土地增值部分补偿款2759784.3元,望谟县人民政府转由望谟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办理。2011年6月30日,望谟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作出《关于谢太奇(含原告陈家亮)等要求给予补偿甘蔗地的答复》,该答复明确谢太奇、陈唯(含原告陈家亮)等拿不出与望谟县林业局三场一站签订的分配补偿手续,只能按照望谟县人民政府(望府发[2006]26号)文件执行。2012年3月20日,望谟县昂武乡移民工作站发出《公示》,对桑郎河口至黄龙河外来种植户耕种的淹没地进行公示,原告陈家亮被淹没的面积为13.305亩。2015年3月10日,谢太奇、陈唯等9人再次向望谟县移民局提出《关于要求按照望府专议(2007)49号文件精神对我们被淹没的甘蔗地增值进行补偿的请示》,要求补偿标准为:“如果土地是国有林场的,每亩13443元减去原值1733元再减去840元青苗,剩下10870元我们要百分之八十,如果土地是村集体的,剩下10870元我们要百分之七十。”2015年7月6日,望谟县人民政府作出望府专议[2015]84号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根据望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望国用(99)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望集有(2003)16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确望谟县龙滩库区国有林场部分土地所有权权属;2、由县移民局根据望府发[2006]26号文件精神,扣除土地原值1733元/亩归国有后,将剩余的淹没补偿资金划拨到县国有林场账户;3、由县国有林场召集相关承包人和涉及单位讨论提出资金分配及使用方案,将方案报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按方案分配移民补偿资金。2015年7月15日,望谟县移民局作出《关于谢太奇(含原告陈家亮)反映被淹没甘蔗增值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答复处理意见:1、望谟县移民局严格按照望府发[2006]26号文件执行和宣传解释,如同一信访事项将不再答复;2、因为你们(谢太奇等)在国有土地上耕种,根据望府专议[2015]84号会议纪要,请你们到望谟县国有林场咨询办理。2015年11月30日,望谟县移民局将涉及陈家亮等9户种植户的淹没甘蔗地的补偿款共计3773870.04元,兑现到望谟县国有林场3546801.24元(包含土地所有权人3310990.19元,调控费235811.05元),兑现陈家亮等9户共计227068.8元,其中兑现陈家亮23428.44元(望谟县昂武乡移民工作站发出的中,公示原告陈家亮被淹没的面积为18.63亩,但在中实际是以27.892亩进行兑现)。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龙滩电站修建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征地补偿决定违法之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家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是适格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机关,也不能证明龙滩电站征地补偿决定的具体文号及作出该征地补偿决定的行政机关,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原告陈家亮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告陈家亮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立即向原告陈家亮兑现龙滩电站征地28.272亩补偿款328538.8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陈家亮于1997年11月承包了位于望谟县昂武乡打乐村小地名为“打乐河口”土地65亩,用途为发展甘蔗种植,因龙滩水电站建设被淹没了27.892亩,被告望谟县移民局已按照望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望府发[2006]26号文件向原告陈家亮兑现土地补偿费23428.44元,也已向国有土地所有权人望谟县国有林场兑现土地补偿费3546801.24元,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对原告陈家亮主张按照13443元/亩-原值1733元/亩-840元/亩,剩下10870元/亩,原告陈家亮要占80%计算,从本案原告陈家亮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来看,可确定原告陈家亮与望谟县国有林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分配被淹没甘蔗地增值部分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属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原告陈家亮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三、关于原告陈家亮申请要求附带审查望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望府发[2006]26号《关于印发龙滩水电站望谟库区投资概算调整补偿兑现实施方案的通知》的合法性。因原告陈家亮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针对要求附带审查该文件的请求亦一并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家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陈家亮不服原审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附带审查望谟县人民政府望府发[2006]26号文件的合法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望谟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根据望谟县人民政府望府发[2006]26号文件作出行政行为,只按840元/亩补偿上诉人,其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认为该补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补偿决定违法,故诉讼请求明确,且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2、原审程序违法,未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证据,其驳回上诉人要求对望府发[2006]26号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请求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望谟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与望谟县桑郎糖厂系国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该厂与望谟县林业局系国有土地转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无行政给付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15年11月30日将土地补偿款3546801.04元付给望谟县国有林场,答辩人已依法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陈家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望谟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及原审第三人望谟县国有林场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机关,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作出了征收补偿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行政机关要举证证明自己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本案要求上诉人证明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属于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不适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上诉人主张土地补偿费要按照13443元/亩-原值1733元/亩-840元/亩,剩下10870元/亩,以上诉人占80%计算,而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已由被上诉人按照望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望府发[2006]26号文件向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兑现,现在的争议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关土地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该争议需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由于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一并驳回其附带审查望府发[2006]26号文件合法性的请求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颜虹
审判员 吴 俊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