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351号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法定代理人刘冬文,系总经理。地址阜蒙县胜利路3号。委托代理人刘宝红,系经理。被告齐凤梅,女,1970年2月19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武龙,男,1971年2月2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武桂英,女,1965年3月18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丁振军,男,1962年12月5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董丽娟,女,1990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肖国军,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阜蒙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诉被告齐凤梅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郭青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红及被告董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组成联保小组在阜蒙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签订贷款借款合同,齐凤梅、武龙家庭尚有本息合计2724元未还;武桂英、丁振军尚有本息合计6810元未还;董立娟、肖国军尚有本息合计10056元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共计24884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丽娟辩称,借款的事情属实,违约金及利息也属实,但是我现在没钱偿还。被告齐凤梅、武龙、武桂英、丁振军、肖国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组成联保小组在阜蒙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3万元,利息共计389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若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由齐凤梅、武桂英、董立娟本人签字。现齐凤梅、武龙家庭尚有本金2517元、利息207元、违约金569元未偿还;武桂英、丁振军尚有本金6251元、利息519元、违约金1423元未偿还;董立娟、肖国军尚有本金9288元、利息768元、违约金2102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附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本人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六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庭审中,原告主张减半收取违约金,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凤梅与武龙、武桂英与丁振军、董立娟与肖国军分别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齐凤梅与武龙、武桂英与丁振军、董立娟与肖国军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凤梅、武龙偿还贷款本金2517元,利息207元,违约金284元,共计3008元。
二、被告武桂英、丁振军偿还贷款本金6291元,利息519元,违约金711元,共计7521元。
三、被告董立娟、肖国军偿还贷款本金9288元,利息768元,违约金1005元,共计110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青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都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