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被告人石甲。因本案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甲。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1日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甲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被告人石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石甲与邻居邱某某为清理稻场淤泥发争争吵,后双方互相用铁铣对打,邱某某后退时,摔在路边的坎子处,石甲用铁铣朝邱的屁股上拍后即离开。邱某某即报警,经法医鉴定,邱某某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有别于其他伤害案件。2、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石甲的行为致我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624.72元,护理费3700元,伙食补助费4360元,误工费81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各项损失54876.72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石甲在清理自家门前稻场淤泥时,邻居邱某某骑摩托车路过此处,认为淤泥影响其通行,双方发生争吵,后邱某某回家拿来一把铁铣将路上的淤泥又往石甲稻场里铲,石甲见状即拿铁铣阻止,双方互相用铁铣对打,邱某某后退时,摔倒在路边的坎子处,石甲用铁铣朝邱的屁股上拍后离开。邱某某回家后报警,后又找到村干部反映其左胳膊及屁股被石甲打伤。警察赶到后让邱某某到医院治疗。邱某某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医疗费14624.72元。并因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217.80元、误工费6668.4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4630.96元。2016年6月5日谷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法字)(2016)111号鉴定书认定,邱某某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办案民警通过电话联系石甲到鲍家湾村委会接受讯问,石到后如实供述,当日被查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石甲亲属交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邱某某陈述,2016年3月22日上午约10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回家,见本组石甲将他稻田的泥土铲到路上,我骑摩托车不好骑,于是我就说:“石甲,你叫土都铲到路上做啥子,晴天还好走,下雨好难走,”石甲当时在稻场里说,这是我门上的路,我想咋搞就咋搞。于是我骑摩托车找队长石先洲;石先洲来后说“这是小事,你们双方莫闹,”说了会,石先洲就走了。后我回去拿铁铣过来,用铣将地上的泥土往石甲稻田里铲,石甲就过来拿铁铣打我,我也扬起铁铣,但被石甲夺过去了,接着石甲就一铁铣砍在我左小臂上,接着又往我左屁股上拍了两铣,将我打倒在地,回到家中报了“110”,我又到村里找村里周书记、饶主任,我说我左胳膊疼,这时警察也来了叫我到医院先治疗。2、证人周某(城关镇鲍家湾村村书记)证实,2016年3月22日上午10点多钟,我和村主任饶某、村文书鲍某等正在村里,村民邱某某来到村里说是同组的石甲用沙铣把她左胳膊打伤,我们问了一下,才知道石甲把泥土洒在路上,影响了邱某某骑摩托出行,双方发生纠纷,然后石甲把邱某某的左胳膊打伤了,当时邱某某把胳膊衣服掀了起来,我看到她左胳膊确实肿了,就让她到医院先看;邱某某说没有钱,还跟我村缠经,这期间“110”警察也来了,让邱道路珍先去看伤。3、证人鲍某、饶某证实内容与证人周某证实内容一致。4、石先洲证实,2016年3月22日上午10点多钟,本组村民邱某某骑电动车找我,说石甲把他家稻场的土洒到路上了,下雨走路还粘车轮,让我到现场看看,我对她说:“不就是一点土,小事算了,”她说那不行,我一会回去拿铁锨,把土掀回去,话说完她就骑电动车走了。5、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谷(谷)鉴(法)字(2016)111号鉴定书,伤者邱某某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之规定,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谷城县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损伤照片,证实:检查号:xi60322096,邱某某左尺骨中段骨折。7、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传唤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8日,民警通过电话联系石甲到鲍家湾村委会接受讯问,石来后如实供述。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谷城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总清单8张,金额14624.72元,住院26天。2、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证实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休息二个月情况。3、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2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邱某某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或据实赔付;建议误工休息120日,护理60日。4、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金额840元。5、谷城县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谷城县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3份,证实邱某某骨折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甲因琐事与邻居产生矛盾,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600元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也实际发生了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误工休息120日,护理60日,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处于待定状态,且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2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也证实邱某某损伤后续治疗费12000元是约需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产生的鉴定费840元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和支持。被告人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该行为应视为自首。当庭认罪,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4630.96元,由被告人石甲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邹爱文
人民陪审员 程建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