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民初4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马辉与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辉,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226号原告:马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田奎,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男。原告马辉与被告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田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4年8月3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7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借款10,000元。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但是被告一直拖欠拒绝给付。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张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自认被告陆续偿还了10,000元,现尚欠60,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理应依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相关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辉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林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