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军在其租住的张渚镇人民北路7号501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田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军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田某、徐某、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张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徐某、田某、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军能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量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