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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执194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刘绍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刘绍营,韩春玲,韩春刚,韩春强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13执19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组织机构代码86349020-1。法定代表人陈金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克林,男,生于1968年12月10日,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执行人刘绍营,男,生于1963年12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执行人韩春玲,女,生于1965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刘绍营之妻)。被执行人韩春刚,男,生于1970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执行人韩春强,男,生于1972年2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绍营、韩春玲、韩春刚、韩春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鲁0113执1941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绍营、韩春玲、韩春刚、韩春强在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的标的总额为26105.81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该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次执行程序就此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鲁0113执1941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立新

人民陪审员  郭 汝

人民陪审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