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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669号

原告李永与被告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永,冷水江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669号原告李永,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李革华,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莎,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冷水江市健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国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新民,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内三科主任,住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红日社区居委会23组。案由:健康权纠纷原告李永诉称,2016年1月25日,原告因酒精中毒入住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内三科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出现幻觉,情绪激动,需要特殊护理,被告明知原告身体状况却在治疗过程中不加强管理与护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致使原告于1月29日下午从医院病房摔下造成身上20处损伤。自1月29日之后的医药费用是为了治疗摔伤所用,被告如今拒绝履行医疗义务,也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1647元、护理费1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营养费6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194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37.54元、伤残赔偿金2249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8142.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冷水江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原告摔伤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对此也没有进行诊疗过错鉴定。在护理上,原告是一级护理,被告也按要求对原告实施护理,对其陪护家属也进行了特别告知。在安全保护措施上,被告是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医院,并未强制要求医院安装防盗窗户。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晚17时许,原告李永因酒精致幻入住被告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内三科治疗。同日18时48分首次病程记录显示,原告李永因幻觉,胡言乱语1天入院。既往有长期饮酒史,每日两瓶2锅头,戒酒5天。体查神志谵妄,定向力丧失,焦虑不安,颈软,双侧瞳孔直径3mm,对光反射灵敏,双肺无啰音,心音可,律齐,无杂音,腹部隆软,肝脾不大,四肢肌力肌张力无法检测。病理征(-)。入院诊断为:1、酒精中毒、戒断综合征诊2、高血压病?诊疗计划:(1)完善常规检查:三大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等。(2)戒酒,早期大量给予B族维生素,护肝,改善脑代谢等治疗。(3)防自伤,防冲动。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根据原告李永的病情,被告将李永单独安排在内三科26床病室(三楼)进行治疗。李永在治疗期间,主要由其母亲侯秀珍及儿子李理进行陪护。1月27日至1月29日日常病程记录显示,李永入院治疗期间,时常出现狂躁不安现象,并有伤他现象。科室医师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及危险性,随时注意伤他及自伤现象,并建议转精神病医院治疗,但李永家属考虑经济困难,要求商量后决定。长期医嘱单显示,李永于1月25日至1月29日的护理等级均为Ⅰ级护理。1月29日17时25分,主任(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显示,李永与家属发生吵闹,再次出现狂躁不安现象,强烈要求吸烟后才安静。主治医师查看后建议转上级医院精神科,告知在该院治疗效果差,随时可出现伤他及自伤现象,告知家属一定加强陪护,防止意外发生,但家属一直未作决定。1月29日18点左右,李永于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内三科26床病室(三楼)窗户坠下受伤。娄底市星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永所受损伤为捌级伤残;鉴定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单位审查认可,继续治疗费在5万元左右使用(包括内固定取出);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20天。另查明,原告李永坠楼时,病室内无人陪护,李永本人对坠楼情况无记忆。事发处病室窗户没有安装防护措施,窗户下摆有一条凳子。事后,被告对医院病室窗户加装了限制开放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病历及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交的病历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李理、苏湘英、侯星云的证言,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病历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虽已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亦与原告代理人陈述的部分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导致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永于2016年1月29日18时许从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内三科26床病室(三楼)坠下。原告的坠楼结果虽是在被告院内发生,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坠楼受伤与冷水江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出被告明知原告的特殊病情,但未按一级护理的要求对其实施看护,违反约定义务,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存在护理上的过错,且被告作为普通综合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对患者采取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病人进行生命体征的观测,不能以此视为院方应派专人不间断的看护原告并对其进行看管,医院对原告不负有监护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因酒精中毒及戒断综合征导致精神状态出现异常,行为控制能力减弱,但被告已向原告家属交代病情及危险性,随时注意伤他及自伤现象,并建议其转院治疗,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被告事后对所属病室窗户加装限制开发措施不能推定为被告因此负有过错。同时,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应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经营的场所或组织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案被告非治疗精神类疾病的专业医院,病室利用窗户自然通风,要求被告对原告病室的窗户予以限制已经超过了被告作为普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综上,原告李永不能对其是何原因坠楼做出合理的解释,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坠楼致伤存在有违反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对其的坠楼致伤承担损失共计538142.9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思雪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龚 研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