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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1643号

自贡市大安区宏运砖厂与曾一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自贡市大安区宏运砖厂,曾一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643号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宏运砖厂,住所地大安区新民镇董家村**组。

负责人:唐春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一书,女,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宏运砖厂与被告曾一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宏运砖厂的委托代理人何信建、王兵,被告曾一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宏运砖厂向本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9年9月13日起至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贡市大安区宏运砖厂与曾一书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接受原告管理,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曾一书辩称,1.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时间仲裁决定书更正为2009年8月13日,并不是2009年9月13日;2.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多次变更公司名称,并不影响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4.原告指出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仲裁期间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8月13日起就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异议的仲裁庭审记录复印件一份、工资记录及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廖付生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4页、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劳动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件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复印件一份、与陈六勤电话录音一份;被告申请出庭作证廖付生、张德辉、卢合富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宏运砖厂系2006年9月14日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烧结转、销售建筑材料,2015年7月14日前为大安区红星砖厂,之后变更为自贡市大安区宏运砖厂,期间投资人陆续为陈六勤、龚晓平、唐春燕。被告曾一书于2009年8月13日起一直在原告单位从事进车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制。被告的工作由原告现场管理人员陈六勤、廖付生等具体安排,并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上一天24小时,休息一天,原告提供劳动场所,发放撬棍、手套等劳动工具,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字。2015年9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安排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另查明,曾一书向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贡市大安区宏运砖厂与曾一书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入(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自贡市大安区宏运砖厂投资人和名称虽经过多次更改,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应当归属于其他组织。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执照,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故其具有法律人格上的相对独立,故自贡市大安区宏运砖厂为本案合法的主体,且应承继自该企业成立以来的权利义务。大安区宏运砖厂与曾一书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原告指派的工作,接受原告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原告的劳动制度,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自贡市大安区宏运砖厂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宏运砖厂与被告曾一书之间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今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宏运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晓凤附录:

一、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宏运砖厂向法庭举示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3.仲裁庭审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证人张德辉证明被告与雷宏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证人卢合富在庭审中陈述的是被告与永峰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庭审笔录上显示的却是宏运砖厂,并且按照证人卢合富的陈述,2013年至2014年在厂工作,而被告想证明的是在2015年9月进厂工作,证人卢合富不能证明自己的劳动关系,更加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工资记录及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历年工资表没有被告的事实。管理制度上墙公示,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曾说过自己并没有接受企业考勤,所以说明被告并没有接受过原告的用工管理,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曾一书向法庭举示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多次变更企业名称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廖付生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廖付生是2006年开始在该砖厂上班,被告曾一书自2009年在该厂上班以及曾一书受伤和救治的情况;4.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4页、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劳动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自2009年8月13日成立;6.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申请工伤认定;7.与陈六勤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