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恢3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彦保与常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彦保,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3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彦保,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常辉,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彦保与被执行人常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彦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张彦保与被执行人常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银行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常辉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常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经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