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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1604号

金乐田与刘义宽、张永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乐田,刘义宽,张永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604号

申请执行人:金乐田,男,1964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刘义宽,男,1968年02月1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张永利,女,1968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金乐田与刘义宽、张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皖1126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义宽、张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乐田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门查找被执行人并依法拘留,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远标

审 判 员  胡之水

审 判 员  卞文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史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