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598号
原告:重庆元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杨路11-5-3-3号,组织机构代码:58685987-4。
法定代表人:罗音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龚学文,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被告:凡菊英,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被告:龚萍,女,200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原告重庆元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学文、凡菊英、龚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黎仕海、
人民陪审员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元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学文、凡菊英、龚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元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31.5月物业管理费107.9元/月和公摊费7元/月,合计3619.35元(其中物管费3398.85元,公摊费220.5元);2.判决被告以每月物管费114.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暂为4514.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批准认可的物业管理专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与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房屋的业主,从2013年11月15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费及公摊费。被告龚学文、凡菊英、龚萍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学文、凡菊英、龚萍系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08平方米,系住宅。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重庆市X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15-25日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于2014年1月8日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重庆市X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在有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16日开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1月15日为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在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1元/月/平方米×98.08平方米×31.5个月=3398.47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学文、凡菊英、龚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元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98.4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元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学文、凡菊英、龚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黎仕海
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