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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385号

重庆市富渝电梯有限公司与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富渝电梯有限公司,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北兴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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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渝民申138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富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喻广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义德,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第三人:北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慧,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一审第三人北兴集团有限公司(北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的(2012)昆花商初字第0100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故京都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二)京都公司支付给富渝公司的40万元不是本案所涉电梯款,富渝公司不应向其退还该款项。北兴公司向富渝公司支付的44.4万元电梯安装款是在京都公司向富渝公司支付40万元之后,且该44.4万元经过北兴公司、富渝公司和京都公司三方确认,故京都公司向富渝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与涉案16台电梯的安装费无关。(2012)昆花商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没有支持京都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判决否定了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富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富��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昆花商初字第0100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由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主体地位、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富渝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富渝公司是否应返还京都公司309600元电梯安装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经审查,2006年11月3日,京都公司与北兴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北兴公司向京都公司购买电梯16台,电梯总价236万元,合同约定安装费及其他费用另行补充协议约定。京都公司与北兴公司就上述16台电梯的安装问题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9万元。京都公司与富渝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富渝公司负责前述16台电梯的安装等工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3.44万��。两份《电梯安装合同》签订后,京都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12日、2007年2月2日、2007年3月5日支付富渝公司价款15万、10万、15万元,总计为40万元。北兴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27日、2007年4月23日、2008年5月23日向富渝公司支付价款11万元、18.4万元、15万元,共计44.4万元。京都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以北兴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兴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5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北兴公司向富渝公司支付的44.4万元系京都公司、北兴公司及富渝公司协商并确认一致的结果,并判令北兴公司支付京都公司剩余价款14.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北兴公司已将14.6万元电梯安装款支付给京都公司。京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按照京都公司与富渝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之约定,富渝公司应得的安装款为53.44万元,实际上富渝公司所得安装款为84.4万元(40万元+44.4万元),要求富渝公司返还多收的电梯安装款30.9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富渝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收到了前述北兴公司向其支付的44.4万元以及京都公司向其支付的40万元款项,但主张京都公司向其支付的40万元不是涉案电梯安装费,而是京都公司向昆山日电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电梯销售业务费,富渝公司系代昆山日电电梯有限公司收取该笔费用。富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对于富渝公司申请再审所称(2012)昆花商初字第0100号判决书中既已确认北兴公司向富渝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44.4万元是三方协商并确认一致的结果,京都公司不可能再向富渝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的理由,仅系富渝公司的推断,富渝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富渝公司关于其不应向京都公司返还30.96万元电梯安装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富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富渝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虹

审 判 员  黄娅娟

代理

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