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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刑更第1810号

郭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1810号罪犯郭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604刑初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4次。罪犯郭某某未缴纳罚金,未提供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三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丽梅

审 判 员  雷志平

代理

审判员  谢雄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