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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执2204号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81执2204号

申请执行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

被执行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1013665.

法定代表人:王英臣,系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0181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8,000.00元,至2016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6日拟通过网络扣划被执行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奉天支行账户02490022078003980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1,853.00元整,但银行反馈称该账户为贷款保证金账户,未能扣划成功。经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录入失信名单库。

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继续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181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宝晶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路庆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