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南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南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137-1号申请执行人: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七号315室,组织机构代码06661235-X。法定代表人:奚根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亮,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郗燕琳,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南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南虹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79424-9。负责人:曹媛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将,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南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沪贸仲裁字第02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南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向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合同编号为L13A0004001、L13A0004002《融资回租合同》和合同编号为L13A0004003、L13A0004005、L13A0004006《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载于《融资租赁设备清单》上的租赁物;支付至《融资回租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未付的已到期租金12331754.13元;以未付的已到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为1762291.85元);支付律师费285000元;支付仲裁费用376425.625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因安徽南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安徽南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外欠债务较多,该公司土地及房产已被另案处置,现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取回的机器设备,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暂不具备执行条件。2016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案外人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租赁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5〕沪贸仲裁字第02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安徽南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安徽南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荣生审判员 刘小宝审判员 孙中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