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9299号
原告:孟凡华,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韩雪,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申,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马头镇。
法定代表人:贲学曾,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主要
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凤、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凡华与被告陈学申、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被告陈学申、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55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计1015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165元后为75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陈学申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半挂车,沿宿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河中学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陈学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陈学申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39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5天),医疗费为37603.32元,被告陈学申垫付2616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4月1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600元。原告被毁损的电动车经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定损为1300元。被告陈学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学申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陈学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陈学申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顺达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每天误工费140元,仅举证了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438.32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5637.6元(104.4元/天×54天)、交通费酌定390元(10元/天×39天)、误工费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759.5元(74.5元/天×131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13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8000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上述共计57207.4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37.6元、误工费9759.5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300元,计53729.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478.32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陈学申承担,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372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478.32元,共计57207.42元。
二、被告陈学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孟凡华鉴定费1600元,被告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凡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2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陈学申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丽华二O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