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4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吴玉丰与陈翔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玉丰,陈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4861号申请执行人吴玉丰,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陈翔,男,37岁,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吴玉丰与被执行人陈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澄滨商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陈翔应给付吴玉丰承包金43607元、返还承包诚意金18500元、赔偿18500元,并负担诉讼费21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查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滨商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 蒋 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秋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