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7102行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建惠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惠,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1184号原告郑建惠,男,汉族,1948年10月3日出生,住咸阳市秦都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82号。负责人李文博,所长。委托代理人卢博朗,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薛刚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民警。原告郑建惠因认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建惠,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负责人卢博朗、委托代理人薛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惠于2016年9月24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诉称,2016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申请被告公开:该所在履行办理秦锐和郑建惠所报案件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关于郑建惠、郑君婷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呈请报告》认定郑建惠、郑君婷行为构成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之证据和法规依据信息、该所制作公(碑)行不字[2004]第016号碑林公安局《不予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报案为《秦锐等人非法拘留一案》之法律依据信息、该所“经审查认定秦锐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处理该案件”之证据和法律依据信息、认定“省招办综合处张处长指令秦锐等人将郑建惠、郑君婷强行拉入省招办院内,继续实施强行夺取横幅,推搡、阻挠郑建惠、郑君婷不允许走出省招办院内,又强行将郑建惠推入省招办司机值班室”不为“违法事实”相关信息。2016年9月25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未作出具体行政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现请求,判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在一定时限内对原告郑建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年9月23日,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2016年9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证明被告红缨路派出所于2016年9月25日签收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收件人为郝淑娟的投递邮件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红缨路派出所于2016年9月25日签收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辩称,其从未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得知是哪个部门由何人签收;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需与本人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原告郑建惠以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该所在履行办理秦锐和郑建惠所报案件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关于郑建惠、郑君婷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呈请报告》认定郑建惠、郑君婷行为构成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之证据和法规依据信息、该所制作公(碑)行不字[2004]第016号碑林公安局《不予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报案为《秦锐等人非法拘留一案》之法律依据信息、该所“经审查认定秦锐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处理该案件”之证据和法律依据信息、认定“省招办综合处张处长指令秦锐等人将郑建惠、郑君婷强行拉入省招办院内,继续实施强行夺取横幅,推搡、阻挠郑建惠、郑君婷不允许走出省招办院内,又强行将郑建惠推入省招办司机值班室”不为“违法事实”相关信息。2016年9月25日投递邮件清单显示妥投,2016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其回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同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作为行政机关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负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的义务。行政机关除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根据自身需要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申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逾期未依法作出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郑建惠2016年9月24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易京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枭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