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3160号罪犯胡海云,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5)湘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海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5)潭中刑终字第28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二个月。服刑期至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1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胡海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7.5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胡海云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海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海云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