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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3791号

孙方武、李飞燕与淮安金凤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方武,李飞燕,淮安金凤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791号原告孙方武,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淮阴钢铁厂员工,住淮安市清浦区。原告李飞燕,女,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淮安金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延安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方晓峰,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方武、李飞燕与被告淮安金凤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柏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方武、李飞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中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原告房屋总价万分之三129元*62天=7998元,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原告房屋总价万分之六即258元/天计算至被告交房时止);2、商贷与公积金贷款的差价从2016年6月1日按照原告贷款300000元的百分之一即每月300元计算至被告交付房屋时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凤梧桐华苑3幢4单元607室,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已经付清房款428575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将交房时间延期至2016年8月31日,自2016年6月1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补偿金,超过三个月则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补偿金。被告按照协议已经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补偿金。被告迟迟不能交房,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其他义务,小区存在诸多问题,是临时用电,没有正式大门,也没有当初买房时被告承诺及淮安市规划局在关于淮安金凤梧桐华苑方案批前公示的洪门路,只有一条临时道路。2016年7月27日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被告,该小区配套供电工程未经验收向业主交付房屋属于违规行为,应立即停止。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逾期交房补偿金已付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已符合交房条件,并通知原告收房,故原告要求7月15日后的逾期交房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临时用电、大门等问题属于瑕疵交付,不构成原告拒收房屋的理由。关于差价问题,如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被告同意补偿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贷款利率差价。对原告诉请的差价计算方式有异议,也不清楚其具体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方武、李飞燕与被告淮安金凤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93455元(以购房发票为准),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达成交房协议,约定双方将交房日期延期到2016年8月31日,自2016年6月1日起三个月内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补偿金,超过三个月则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补偿金,被告可以在达到交付条件时提前交付,提前交付则按实际交房日期计算补偿金。本案被告已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原告邮寄交房通知,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此时被告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编号2016125)、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应视为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在被告通知后未及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由此导致延期交房的责任不应继续由被告承担。考虑到邮件的在途时间,再扣除被告已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7月22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93455元×0.0003×22天=2597元,对2016年7月22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则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300元标准承担商业贷款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差价,因原告并未实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金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方武、李飞燕逾期交房违约金25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柏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