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8民初967号
原告:容纪生,男,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容纪华,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合山市。
原告:容安宁,女,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锐,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纪恩,男,1953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纪生、容纪华、容安宁与被告容纪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自行协商,被告容纪恩已将诉争的房屋租金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容纪生、容纪华、容安宁。为此,三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容纪生、容纪华、容安宁的撤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容纪生、容纪华、容安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容纪生、容纪华、容安宁承担。
审判员 蓝 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懿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