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罗光友与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76499-0,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传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友,男,1971年7月26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光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道春、李珍德,被上诉人罗光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光友原审诉称:2011年3月9日,贺宇(无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宇公司)就其位于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内的新厂建设工程项目与义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4日,贺宇公司为方便江苏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一公司)开发票与超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份合同无需实际履行。案涉工地仍由义银公司实际施工。后义银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瓦工工程发包给了罗光友。义银公司、超一公司与贺宇公司就案涉工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法院判决结案。义银公司尚结欠罗光友工程款50000元未付,罗光友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义银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欠款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义银公司原审辩称:其与罗光友未签订合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罗光友承接的是案涉工地装饰工程的瓦工,而非土建工程的瓦工,罗光友与超一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超一公司付款。义银公司未与罗光友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受理了贺宇公司与义银公司、超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中查明:2011年3月1日,贺宇公司与义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义银公司承建贺宇公司的厂房。2012年1月4日,贺宇公司与超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超一公司承包贺宇公司宿舍、办公楼装饰工程。贺宇公司另与超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双方于2012年1月签订的工程名称为“贺宇公司装饰工程、合同金额为叁佰陆拾万元整的合同是为方便超一公司开发票的形式合同,并不需实际履行”。义银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江苏宏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作出鉴定意见:贺宇公司总造价为14871760.17元,由合同总价10300000元、土建签证变更工程3735952.51元、水电安装变更工程290803.79元、扣除合同内未完工程-630790.19元(土建、绿化、照明)、装饰工程979917.22元(合同内、变更工程)、增加二次运输费用195876.84元六个单元工程组成。无锡中院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2013)锡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贺宇公司与义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贺宇公司与超一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双方约定无需实际履行,但因超一公司实际收取了工程款,且施工队伍混同,故仍应认定为超一公司履行了装饰施工合同。案涉已完工程(含装饰工程)的造价为14871760.17元。因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也未竣工验收,贺宇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义银公司、超一公司均同意解除,遂判决解除贺宇公司与义银公司、超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银公司、超一公司退出施工场地,贺宇公司向义银公司、超一公司支付工程款4816515.77元及利息。上述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又查明:2011年12月29日,薛光辉、殷效平签订承诺书1份,载明:“我承诺瓦工组罗光友组的贺宇五金厂厂房瓦工施工总计工资款为肆拾捌万玖仟叁佰元整,加上厂外围墙施工工资叁万壹仟贰佰柒拾元整,合计总工资款为伍拾贰万元整的支付程序为:在2012年1月5日付壹拾伍万元整,在2012年1月18日前支付叁拾贰万元,合计支付肆拾柒万元整。剩余工资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薛光辉在“承诺人”处签名,殷效平在“被诺人”处签名,后“被诺人”被划线删除。2015年2月6日,义银公司向贺宇公司项目部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债权人速与项目承包人薛光辉或仲新荣联系,办理结算手续。另,罗光友、钱开奇、薛建兵、殷效平、荀洪兵签署证明1份,该份证明载明:“兹有本人罗光友……在贺宇无锡五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中担任泥工职务,施工结束后,尚有50000元余款未付清,其手中所有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已交义银公司无锡办事处,并于2015年2月2日寄至义银公司合肥总部”。再查明:法院另案受理了殷效平诉义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薛光辉以义银公司的名义与殷效平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1份,约定将案涉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交由殷效平承包。殷效平申请证人钱开奇到庭,钱开齐到庭称:其是薛光辉派驻在案涉工地的执行经理,案涉工地由其负责,工程量变更的签证单均由其负责,所有工程队的工程款也是由其审核的。义银公司申请证人黄诠荣到庭,黄诠荣到庭称:罗光友确有工程款50000元尚未结算。义银公司称:义银装饰公司在无锡开办了分公司,义银装饰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接到案涉工程后,由于没有土建资质,遂申请要求义银公司在无锡开办分公司,但考虑到义银公司不具备在无锡开办分公司的条件,义银公司未同意。义银装饰公司的桑经理自己决定将案涉工地的土建工程交给薛光辉做了。一审中,罗光友称:其系瓦工班组组长,其从殷效平处接到案涉工程,殷效平在案涉工地负责土建工程。在证明底部签字的是义银公司无锡办事处工作人员杜一虎(音),杜一虎(音)的签字行为代表义银公司签收了工程结算资料,证明是在收到义银公司紧急通知后形成的。义银公司称:承诺书载明罗光友的工程余款50000元需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工程仍未完工。义银公司工作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罗光友诉称的50000元工程款未得到义银公司认可。即使相关人员确实结欠罗光友工程款50000元,该款项也包含在殷效平起诉义银公司一案中的诉讼请求内。2012年年末,锡山区政府相关部门曾就案涉工地民工工资拖欠事宜组织薛光辉、贺宇公司统一处理,根据其从信访局调取的材料,罗光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义银公司另申请证人仲新荣到庭作证,仲新荣到庭称:其于2012年3月12日至案涉工地工作,前期为材料采购员,后期为工地负责人,其可以代表薛光辉。罗光友确实负责瓦工工作,尚有工程款50000元未进行结算,但该款应由殷效平承担,因为薛光辉已经把钱给了殷效平。钱开奇是薛光辉聘请的施工员,一开始在涉案工地负责工资预算及结算,其到工地后接手了钱开奇的工作。现薛光辉下落不明,工程结算资料也被薛光辉带走了。上述事实,有(2013)锡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紧急通知、证明、承诺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393号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义银公司关于承接案涉工程的陈述,法院认定义银公司在与贺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地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薛光辉。根据薛光辉与殷效平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法院认定薛光辉又将案涉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劳务违法分包给了殷效平。义银公司虽抗辩罗光友承接的是装饰工程的瓦工,但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确定罗光友组承接的是“贺宇五金厂厂房的瓦工施工”,义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光友承接的是装饰工程,故法院对义银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认定殷效平在从薛光辉处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瓦工违法分包给了罗光友。义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薛光辉、殷效平均系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根据罗光友提供的承诺书,可以认定罗光友尚有工程款50000元未得到偿付,钱开奇、黄诠荣、仲新荣三人的陈述亦佐证了上述事实。承诺书虽载明余款50000元待工程验收后支付,但因义银公司与贺宇公司的施工合同已解除,义银公司也已退出案涉工地,故法院认定余款50000元付款期限亦已届满,理应予以支付。现罗光友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法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由于罗光友系从殷效平处承接的瓦工劳务工程,殷效平、薛光辉亦向罗光友作出了付款承诺,该款理应由殷效平、薛光辉向罗光友支付。但义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且因其违法转包行为致其与薛光辉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无效,故义银公司亦应对殷效平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罗光友直接向义银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义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罗光友支付劳务工程款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义银公司负担(罗光友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义银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法院不再退还,义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罗光友给付525元)。义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程结算应当有工程量清单、结算清单等,罗光友没有提供该证据,原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工程款是错误的。2、罗光友是班组长,其带领的民工如索要工资应当由本人主张,而不能由班组长代为起诉。义银公司是违法分包人,如果对层层分包的分包人都要承担责任的话,则义银公司要重复多次承担责任,这种逻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3、如罗光友坚持按本案一审起诉,案由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罗光友与殷效平是承揽合同关系,付款责任应由殷效平承担。且承诺书说明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由于该工程未完工,剩余50000元工程量没有做,故不能支付。4、一审法院把2015年2月6日义银公司发出的紧急通知作为依据,其他欠款人员都和公司联系了,罗光友为何没在通知时间内与项目部联系提出结算工程款,说明不欠其工程款。5、义银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至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局拿到贺宇五金项目工程款欠款清单中没有反映至欠罗光友工程款,在2012年春节发放的民工工资清单中也没有欠罗光友工资款。2011年、2012年因工人工资问题,导致上访,已经解决了工资问题,不可能至今还有工人工资未发。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罗光友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罗光友辩称:1、罗光友主张的欠款数额是经过义银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钱开奇审核通过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钱开奇为义银公司负责审核工程变更、工程量的核实确认等,钱开奇是有权代表义银公司对价款进行确认的。2、义银公司的身份不是发包人,而是违法分包人,涉案工程系由贺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厂房土建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义银公司,而义银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其他人包括薛光辉,才导致本案争议发生,因此义银公司应当对薛光辉应付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罗光友欠款的数额在一审中义银公司申请的证人黄诠荣也认可尚欠罗光友50000元未支付。义银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在一审已经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义银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与薛光辉没有签订合同,其承包工程后就由薛光辉施工,不清楚是何种关系,薛光辉是超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义银公司、薛光辉、罗光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罗光友主张的工程欠款依据是否充分,义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的贺宇公司与义银公司、超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义银公司从贺宇公司承接工程后,直接交由薛光辉负责施工。义银公司与薛光辉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义银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不清楚与薛光辉之间是分包还是挂靠关系,义银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尽管理之责,导致其与薛光辉之间的关系不明确,故应由义银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义银公司与薛光辉之间系挂靠关系。薛光辉又与殷效平签订分包协议,将贺宇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交由殷效平施工,罗光友系瓦工班组,与前述主体构成违法分包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罗光友主张涉案50000元款项的主要依据是薛光辉与殷效平签订的承诺书、钱开奇与薛建兵等人签署的证明以及仲新荣的证言等证据,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结欠罗光友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义银公司提出,承诺书载明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由于工程未完工,故不存在欠款。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承诺书载明的工程款应当是实际已发生的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仅是确定了付款时间,而并不能证明是针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现贺宇公司与义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另外,鉴于殷效平向义银公司主张工程款一案与本案同时进行审理,并在殷效平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罗光友的50000元,义银公司作为总包方,薛光辉作为挂靠人,义银公司与薛光辉是终局的责任承担主体,故为避免诉累,罗光友选择直接向义银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义银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义银公司与薛光辉之间的关系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义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焱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