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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昌稳、黄准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昌稳,黄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36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昌稳,曾用名韦小弟,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田东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准,曾用名黄尚准,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昌稳、黄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桂1022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昌稳、黄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讯问韦昌稳、黄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韦昌稳、黄准两人共同出资在田东县平马镇白金汉宫KTV贵宾8号包厢请黄某1、梁某2等人喝酒、唱歌,期间为助兴,被告人黄准向梁某2、黄某1等人筹集毒资,得款100元后由黄某1持毒资购回一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当晚被告人韦昌稳、黄准及吸毒人员黄某1、梁某2、梁某1在包厢内吸食氯胺酮,后被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吸毒人员梁某2、梁某1分别出生于1999年8月29日、1998年11月5日,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2、韦某1、赵某、韦某2、罗某、刘某、黄某3、岑某、梁某1、黄某1、梁某2的证言笔录;2、抓获经过说明;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照片说明;6、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7、户籍证明;8、被告人韦昌稳、黄准的供述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昌稳、黄准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氯胺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韦昌稳、黄准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韦昌稳、黄准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昌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黄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韦昌稳上诉称,其法律意识淡薄,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上诉人黄准上诉称,其是临时起意,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昌稳、黄准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韦昌稳、黄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好,已作出从轻处罚,其要求再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