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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更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柏群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柏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3422号罪犯陈柏群,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永顺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柏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违法所得人民币61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浙刑一终字第3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二○二五年八月十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1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陈柏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0.2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1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2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陈柏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柏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柏群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二四年八月十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