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6442号原告徐元宝,男,汉族,1958年1月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马贵荣、季红光,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顶,女,汉族,1966年3月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班光耕,男,布依族,1974年10月10日生,住贵州省平坝县。第三人文明新,男,汉族,1969年3月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徐元宝诉被告吴顶、班光耕及第三人文明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宝及委托代理人马贵荣,被告吴顶、班光耕,第三人文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元宝诉称,2016年5月4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与被告吴顶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吴顶将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09号1-7-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总成交价100万元;该合同还对定金、付款方式、房屋过户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因该房屋尚有房屋贷款未清偿,《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2016年5月10日三方共同办理提前清偿房屋贷款事宜。然而,2016年5月10日,被告吴顶以外出旅行为由并未依约到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此后,被告与第三人都是以电话联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银行提前还贷事宜以依约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然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未到场与原告办理还贷及过户手续。2016年5月25日,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明确表态不退还房屋买卖定金。原告为房屋还贷及过户手续,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09号1-7-3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顶、班光耕共同辩称,原、被告在第三人介绍下于2016年5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定金4万元,被告同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契税证、共有权证及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交与第三人。因该房屋系银行抵押,贷款尚未还清,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至银行办理提前还贷事宜,被告班光耕及第三人如约到达银行,但原告未按约定到银行办理。原告不但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还多次要求被告去作公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之后去银行咨询,得知提前还款申请已失效作废。原告因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不信任,没有按时付款造成违约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违约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属强人所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文明新述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属实,但房屋需要先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抵押后才能办理过户,但因提前偿还银行贷款未果,现房屋仍处于银行抵押状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顶、班光耕系云岩区中华北路109号众厦大楼1幢1单元7层3号房屋的登记共有权人。2016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经丙方居中介绍,乙方经考察自愿购买甲方坐落于贵阳市××大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155.51平方,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的房屋;......6、乙方定于2016年5月4日交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7、三房协商定于2016年5月10日到银行办理提前还贷事宜,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于银行还贷完成后及时办理,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8、甲方定于收到全款之日办理交房手续;9、付款方式:因该房尚欠银行贷款肆拾壹万元,双方约定由乙方垫付该项资金,将该欠款付清银行,再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于过户当日付清购房余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乙方所交定金在付款时抵扣)......”。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万元定金通过第三人交与被告吴顶。另查明,被告曾于2011年7月13日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工行瑞北支行用于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的贷款尚未还清,该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审理中,被告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代为提前向银行偿还借款,导致上述房屋无法解除抵押,从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以原告违约在先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同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在贷款银行名下,原、被告约定”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于银行还贷完成后及时办理”,但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银行贷款未提前偿还,现该房屋仍处于银行抵押状态,不具备过户条件。另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配合原告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原告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元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晋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正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