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宋直平,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柳林县。被告白根旺,男,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柳林县。被告白建清,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柳林县。
原告宋直平与被告白根旺、白建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直平、被告白根旺、白建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向被告借贷4万元用于砖厂资金周转,之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一直给付利息,2014年7月6日,偿还被告借款本金1万元整。后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由于原告资金紧缺,再未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相跟借款担保人白建清来到原告砖厂索要借款,当时原告因故不在,被告见原告儿子宋荣飞正开着装载机倒垃圾,于是将该装载机挡住不让干活,最后强行将装载机开走一直存放在其家门口至今。由于被告的非法扣车行为,导致原告承揽的挖土方工程未能按协议履行完毕,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在被告扣车期间,原告曾委托借款担保人白建清劝其返还该装载机,然而其拒绝返还,并声称后果自负。故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属的装载机一台;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装载机停运损失费用(日停运损失费为1008.5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
被告白根旺辩称,被告白建清给被告白根旺打电话说:“是原告儿子和司机把装载机开过来了。”,装载机停在李中强的地上,我当时就不同意接手。
被告白建清辩称,原告向被告白根旺借款4万元,后被告白根旺要扣原告的帕萨特,后经白建清说合,2014年4月底把欠原告的4万元付清,结果4月底仍分文未付,后被告白根旺一直纠缠白建清,白根旺说是让把原告的装载机扣下,当时白建清就说不敢扣车,到11月下旬,白建清给白根旺打电话说铲车开出来了,停在李中强院内,被告白根旺问铲车到底是谁的,白建清说肯定是原告的。原告宋直平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资产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装载机日停运损失为1008.5元;2、评估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3、铲车租赁费票据21支,证明装载机归原告所有;4、证人宋荣飞的、车二小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当时装载机被开走的过程。被告白根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白建清担保借款的事实;2、欠条1支,证明原告欠被告白根旺4万元的事实;3、留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留誉下岔沟村委证明书一份,白根旺的反映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白根旺向相关部门反映过铲车被扣一事;4、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白根旺向信访局反映过民间借贷的有关问题。被告白建清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白兴平的出庭证明一份,证明是被告白根旺让被告白建清将原告的铲车扣下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白建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白根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质证。原告对被告白根旺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白建清对被告白根旺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留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留誉下岔沟村委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没有村委主任的签字;对证据3中的白根旺的反映材料有异议,认为轿车的价款不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委托的吕梁兴顺价格评估事务所没有评估停运损失的资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白根旺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个证人出庭作证,事实陈述清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根旺提供的证据3,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根旺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建清提供的证据,因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向被告借贷4万元,之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一直给付利息,2014年7月6日,偿还被告借款本金1万元整。后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由于原告资金紧缺,再未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7日上午,二被告相跟来到原告砖厂索要借款,被告白建清将装载机开走,2015年9月23日将装载机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的装载机被二被告强行扣留,事实上已造成了停运损失,二被告应连带赔偿,但原告自装载机自被开走后至2015年4月10日,怠于行使其权利,放任损失的扩大,故本院对原告起诉前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因原告委托的吕梁兴顺价格评估事务所没有评估停运损失的资质,故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结论书》鉴定的日停运损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参照2015年山西省公布的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每年60187元为宜,原告停运天数为176天,故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停运损失为29021.7元。原告诉请的返还装载机,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已于2015年9月23日将装载机归还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请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后,被告白建清、白根旺连带赔偿原告宋直平290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宋直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晋荣
审 判 员 陈 鼎
人民陪审员 车喜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