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436号申请执行人张敏,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浦北县。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宝德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北六里99号,虎邱建材城第四层DS-453。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26号民族广场2楼201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敏与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宝德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桂142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宝德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四查两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宝德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宝德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秀峰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光席助理
审判员 任贤华助理
审判员 陆文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 璞 来源:百度“”